(2013)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04年至2009年底,2010年初至今。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广平县。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广平县土地管理局以征地方式征用了广平县广平镇东关村9.5亩(面积6333.7平方米)非耕地,用于广平县农业机械排灌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县农排公司)仓库建设用地。1998年5月20日广平县土地管理局与广平县农排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期限为40年。合同签订后广平县农排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7年9月,广平县农排公司以仓储用地名义向广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该宗土地登记,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土地用途为仓储。时任广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该局地籍管理股工作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广平县农业机械排灌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国用(2007)第313273号)。经报时任广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施某(另案)签字、盖章后,广平县农排公司获取了记载地类为“仓储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地类(用途):仓储住宅,与该宗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所载明的地类用途“仓储(库)”严重不符。后广平县农排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商业开发,建设商品房120余套并对外公开出售。广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明知广平县农排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商业开发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要求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和重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按规定调整该宗土地的出让金。经邯郸市金圆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土地2007年10月18日工业用地与住宅用地差价为41.16万元,2012年6月27日工业用地与住宅用地差价为139.34万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柳某、张某甲、张某乙、施某、贺某某证言、职务证明、地籍股工作职责、广平县农排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平县农排公司证明、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广平县土地证书签收簿、国土资源局请示、文件审批卡、广平县人民政府批复、国土部门信息、广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广平县城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图复印件、广平县国土局会议记录复印件、广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平县农械排公司”土地出让情况的说明、土管局收费收据复印件、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未尽到工作职责,在没有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为广平县农排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该宗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所载明的地类用途“仓储(库)”严重不符,致使该宗土地被违法商业开发,给国家造成了139.34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坏了国家机关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