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小香与杨银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徐飞彪。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6年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某月某日在草塔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前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自从去年被告认识其他女性后,对原告另眼相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争吵。2012年4月5日原告被逼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度日。2012年8月19日,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后谩骂女儿,第二天,女儿想不开,跑到水库寻了短见。由于女儿的不幸加上被告的不轨行为,原告再次到外打工。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打电话给村干部和婚姻介绍人来家讲事情,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竟动手打原告,原告在110警察救护下才得以逃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1、原告是再婚,被告是第一次结婚。2、2012年4月25日原告外出打工是经原、被告商量过的,不是因为吵架。女儿寻短见后,双方有过口角相争,但原告在外打工,其实是在躲避被告。3、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居住的房屋都是被告叔父和哥哥送的,原、被告只是暂时居住。4、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乙无异议;2、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丙的遗书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离家出走及女儿寻短见有一定责任。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杨满土、杨金才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乙住的房子东面、西面的房屋分别是杨满土、杨金才暂时让原、被告居住的。经质证,原告杨某甲认为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系他人的事实,且房屋上面是原、被告翻新上去的;4、诸暨市草塔镇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是经原、被告商量,而非吵架。经质证,原告杨某甲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如何出去打工等事实村委会无法证明;5、诸暨市人民法院(1996)诸法草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过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甲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房屋并非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由原、被告在使用。房屋所有权归属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认定,故证据3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6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平时因琐事会有争吵。2012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因故躲避被告,故双方感情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女儿杨某丙自尽,使双方感情裂痕加大。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平时为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现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在外打工躲避被告有一定责任,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克服遭受失去女儿的沉痛打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