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又来与郭宝喜、郭汝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又来,郭宝喜,郭汝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94号原告张又来。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喜。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汝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人民西路25号宏程名座B座4楼。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又来诉被告郭宝喜、郭汝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郭宝喜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郭汝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16时00分许,郭汝楠驾驶鲁CV6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法金)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宝喜驾驶的鲁G6L1**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又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又来、刘法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汝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又来、刘法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85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宝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比例依法赔偿,郭宝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郭汝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00分许,郭汝楠驾驶鲁CV6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法金)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家庄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宝喜驾驶的鲁G6L1**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又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又来、刘法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汝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又来、刘法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汝楠系鲁CV6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鲁CV6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商业险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约定处理方式为诉讼。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又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30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用8000元;5、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2012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3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85.03元、误工费11706元(39.02元×30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214.16元(39.02元×18天×2人+39.02元×7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张望来和妻子王雪平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佐证)、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850.69元。被告郭宝喜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汝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又来、刘法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郭汝楠、被告郭宝喜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在本案中被告郭汝楠所有的鲁CV61**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3805.19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汝楠已履行交付给被告��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黄立增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204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投保人郭汝楠在事故中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为1421.85元。被告郭宝喜应承担被告郭汝楠所有鲁CV61**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即2045.5元中的30%为613.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又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2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郭宝喜赔偿原告张又来鉴定费等损失2045.5元中的30%即613.65元,扣除垫付的13000元,应退返给被告郭宝喜123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郭汝楠赔偿原告张又来鉴定费等损失2045.5元中的70%即14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郭汝楠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