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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莱阳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的妻子潘某甲因其女儿与本村李某女儿打仗一事找李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某闻听此事后遂从家中持菜刀赶至现场,朝李某头上猛砍一刀,致李某头右颞顶部有约5×4厘米头皮缺损。经鉴定,李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509.31元,误工费1371.29元,护理费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926.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潘某甲因为两家孩子的事到其家门口找其理论,后因潘某甲要打李某某,其就抓着潘某甲两只手,此时高某某回家叫高某,一会儿高某持菜刀到现场后朝其头上砍了一刀。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其和李某在本村北大街上因双方孩子的事儿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丈夫高某闻讯后持菜刀赶至现场将李某头部砍伤。(2)证人尉联玲的证言证实,其听女儿说李某被高某用菜刀砍伤后,赶到现场看到李某在和高某夺菜刀,其与潘某甲厮打在一起。(3)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李某的女儿李某某说高某的女儿高某某用眼瞪她,便拿石头扔在高某某的腿上,后来高某某的妈妈潘某甲就去找李某某家大人理论,因李某某又动手打高某某,潘某甲便要打李某某,李某遂拽住潘某甲的头发将其摁到在地,潘某甲让高某某叫高某来,高某拿着菜刀出来后朝李某的头上砍了一刀。(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李某和潘某甲在李某家门口争吵,其回家后听见潘某甲的女儿高某某喊其父亲称其母亲被李某殴打,后当其走到李某家门口时,看见三人在争夺一把菜刀并且李某的头部受伤流血。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高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潘石浩电话报警。(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4、物证菜刀一把,系本案的作案工具。5、鉴定意见(1)莱阳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李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听女儿说李某在打他妻子,遂顺手拿起一把菜刀跑出去朝李某头上砍了一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范围,对此要求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92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以“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某亦不服,以“请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他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伤是夺刀过程程中的误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见上诉人李某与其妻厮打时,持刀朝李某头部猛砍一刀,致李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关于“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只能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原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关于“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关于“他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伤是夺刀过程程中的误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赶到现场即朝李志全头部猛砍一刀,将躲闪的陈全志一块头皮砍了下来,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关于“请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情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从某的角度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具有客观性,上诉人亦没有提供鉴定意见有违背事实及鉴定结论确实错误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吴国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