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樟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钦华与林水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华,林水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樟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钦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俤,男,1964年,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王钦华与被告林水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水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在贵阳租赁11辆货车用于运输土石方,并由被告负责联系租赁车辆及安排运输土石方等事宜,原告先后交付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7万元。后因运输土石方的项目没有做成,被告亦未将4.7万元租车款返还给原告。同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租车款等事宜进行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了字据一张,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所欠的租车款4.7万元。期满,被告仅于2012年8月间偿还原告1万元,现尚欠3.7万元未还。据此,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期满次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原、被告欲在贵阳合伙租赁货车进行土石方运输,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用4.7万元。因项目没有做成,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的租车费用4.7万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否则由被告承担,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名的欠款确认单。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及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该欠款确认单内容为:“贵阳租车壹拾壹辆(11)亏本(47000、)肆万柒仟元正、此款是王钦华一人付出现金、现无法追回、此款由林水俤负责追回。如追不回由林水俤承担。限8月10号前还清给王钦华。此据立据人:林水俤2012、5、12”。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车费用4.7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款确认单,系被告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其来源合法,亦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3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未果后,双方对原告支付的租车费用4.7万元由被告承担已达成合意,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款确认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尚差3.7万元被告亦应偿付。现原告诉求被告自欠款期满次日即2012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水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王钦华租车费用3.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林水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檀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