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蔡强与孝昌县季店乡三鑫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强;孝昌县季店乡三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蔡强,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高,安陆市碧涢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季店乡三鑫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季店乡张店村憨山寺旁。 法定代表人高光著,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强与被告孝昌县季店乡三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建材公司雇请我在该公司做修理工。2011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我在上班修理砖机滚动筛网时受伤,造成小手指中节指骨骨折。2013年1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蔡强左手指功能丧失5%。我多次与被告方为赔偿事宜协商,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4220.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砖机时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住院时间。 4、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右手指丧失功能5%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到孝感市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6、工资单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月。 7、被告建材公司及高建国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复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尚欠其工资8000元。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本院工作人员通电话时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其公司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蔡强受被告建材公司聘请,在该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11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修理砖机滚动筛网时,其右手小指被电机皮带绞住,致右手小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光著驾车将其送至孝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879.06元。被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该公司支付的。原告称,建材公司支付的13800元系该公司截止原告受伤之前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称,被告建材公司至其受伤前,尚欠其工资14000元,其中有6000元无条据,有8000元有条据。有条据的8000元系由两张条据构成,其中金额为6000元的条据系被告建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条据上盖有该公司公章,还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著、职员卢小红、高建国的签名,内容为“三鑫厂几位老板答应蔡强从广州回来继续上班,补辛劳费6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条据系该公司职员高建国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内容为“蔡强从深圳回家,高建国补他2000元,4人签字,小条无用”。原告主张其受伤前,被告建材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3800元,有时每月4000多元。原告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及被告建材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出具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及证明材料1份。2013年1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强右手指功能丧失5%,尚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酌情给予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2、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壹人陪护20天,3、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220.06元,其中医疗费138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护理费21448元/年÷360天/年×20天=1191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强受被告建材公司聘请,在该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建材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建材公司付款13800元。原告主张该13800元系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但因原告所称被告尚欠的工资中有6000元无条据证明,且有条据的8000元未付款的落款日期又是原告受伤之后的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6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13800元系该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该13800元应属被告建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191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自己劳务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2131元/年÷365天/年×90天=7922.71元。原告受伤后,系由被告建材公司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且原告住院的时间仅为1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500元。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季店乡三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强1584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