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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顺、刘文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顺,刘文海,张聚社,王怀军,王朝文,王增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许朝会,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俊强,职工。被告张海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增,莘县王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海,农民。被告张聚社,农民。被告王怀军,农民。被告王朝文,农民。被告王增林,农民。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顺、刘文海、张聚社、王怀军、王朝文、王增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朝会、尹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顺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增、刘文海、张聚社、王朝文、王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海顺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2日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文海、张聚社、王怀军、王朝文、王增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9.2666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张海顺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欠其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2日,被告依据贷款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并依法经营,2012年11月10日到期。2011年3月26日,还息5535.28元,2012年12月23日王奉镇信用社职工尹俊强从我处回收贷款22000,并答应剩余款项回收延期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接到原告诉状,感到意外,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应扣除上述所还两项还款。第二、被告不承担逾期利息,只承担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更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2012年12月23日,原告职工回收贷款,并答应剩余款项回收延期至2013年11月10日,延期事实成立。原告起诉已违反约定,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海辩称,担保属实,我和王增林、王聚社���王朝文商量,每个人每个月还款一万元,半年内还清。被告张聚社辩称,同刘文海意见。被告王增林辩称,同刘文海意见。被告王朝文辩称,同刘文海意见。被告王怀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奉分社与被告张海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26667‰,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刘文海、张聚社、王增林、王朝文、王怀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奉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在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张海顺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顺持上述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26667‰,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海顺于2011年3月26日偿还利息5535.2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顺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22000元,后再未偿还,被告刘文海、张聚社、王增林、王朝文、王怀军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顺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文海、张聚社、王增林、王朝文、王怀军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张海顺的义务,被告张海顺即负有按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张海顺未按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张海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顺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顺已偿还原告本金22000元及利息5535.28元,应��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中扣除。其余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张海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提供保证,在被告张海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不再划分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根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奉分社与被告张海顺、刘文海、张聚社、王增林、王朝文、王���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被告王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0万本金自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178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2011年3月26日所还利息5535.28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刘文海、张聚社、王怀军、王朝文、��增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文海、张聚社、王怀军、王朝文、王增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张海顺追偿的权利,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3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