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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年××月××日在缙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够深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也日渐冷淡。在儿子出生后,被告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离开儿子外出打工,儿子寄养在被告母亲家,期间原告也寄生活费给儿子。2007年被告在北京开了一家服装店,原告去找被告,但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三个月后原告就离开北京去河北打工,从2008年正月13日起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1日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事情被迫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由被告母亲抚养。2012年6月,原各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而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后,因双方仍然感情不和且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儿子,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现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儿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儿子林瑞曦由被告林某乙抚养,由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