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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3日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3日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2月13日购买黄金饰品268.50元、2012年1月2日购买黄金饰品1480.60元、2012年1月2日购买黄金饰品1099.80元、2012年9月6日购买黄金饰品1795.80元,双方还共同购买玉手镯一个。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存款。2013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现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圣贤审判员  柴树栋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研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