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茂,徐乃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天茂。委托代理人李天双,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乃迪。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茂诉被告徐乃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茂委托代理人李天双、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乃迪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茂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李天茂与被告徐乃迪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由徐乃迪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郊乡花盆村省地铁局普乐分局宿舍住房一套,以1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天茂。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50000元预付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予配合,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而被告随着时间的拖延,房价逐步上升,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乃迪立即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徐乃迪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原告给付50000元预付房款,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过户,但原告称没有钱拒绝过户,应当解除合同,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合同;争议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过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争议房产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已失去胜诉的权利,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了如下证据:1、中介登记、购房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出售房屋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2、钥匙33把、天然气卡、电卡、水卡各1张;3、物管费收据33张、水发票6张、天然气发票5张证据2、3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物管费用一直由原告交纳。4、录音光盘1张;5、信2份、徐乃述收条1份。证据4、5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履行过户手续,双方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列举如下一份证据: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徐乃迪所有。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房屋产权证1份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房屋;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法定的保存程序;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并交纳相关物管费用;原告所举证据4结合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履行过户手续,双方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所举证据房屋产权证1份予以采信。上列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所举房屋产权证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6日原告李天茂与被告徐乃迪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载明:徐乃迪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郊乡花盆村省地铁局普乐分局宿舍住房一套(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119**号、彭公国用2001字第10255号),以1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天茂;李天茂先预付房款50000元,过户费用和中介费由李天茂支付;购房余款98000元及现有房内家俱、家电等设施作价5000元,共计103000元由李天茂支付给徐乃迪;双方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费用由李天茂负担,办理过户时李天茂支付徐乃迪23000元,余款80000元由李天茂向住房公积金贷款两个半月内直接转入徐乃迪账户。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李天茂将50000元预付房款交付给徐乃迪,徐乃迪将房屋交付给李天茂居住使用。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未在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天茂一直要求徐乃迪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天茂及家人从徐乃迪交付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2013年4月1日,因徐乃迪将门锁更换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天茂与被告徐乃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李天茂请求判令被告徐乃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乃迪辩称原告违约拒绝过户及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乃迪辩称争议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乃迪无权单独处分,本院认为房产证明确载明房屋产权人为徐乃迪,即使房屋系徐乃迪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乃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至今,房屋共有人对出售房屋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乃迪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过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失去胜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办理过户并非原告违约造成,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房款、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一直主张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徐乃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天茂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郊乡花盆村省地铁局普乐分局宿舍住房一套(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119**号、彭公国用2001字第10255号)过户到原告李天茂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天茂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乃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天茂垫付,被告徐乃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李天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朝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