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从宣等与宋彩松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从宣,莫桂林,吴晓萍,吴志强,覃光田,钟青平,宋彩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从宣。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桂林。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晓萍。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志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光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青平。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彩松。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常和,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从宣等四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从宣、吴晓萍、吴志强,被上诉人钟青平及被上诉人覃光田、钟青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被上诉人宋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毅、潘常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莫桂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从宣、莫桂林系死者黄汉武父母,原告吴晓萍、吴志强系黄汉武子女,黄汉武与吴晓萍、吴志强母亲吴美枝已离婚。黄汉武与被告宋彩松均在被告覃光田、钟青平开办的宜州市松杂木胶合板厂打工。2011年6月15日凌晨30分许,黄汉武酒后持一把杀猪刀劈开宋彩松所在宿舍门后用刀捅向宋彩松,宋彩松在反抗过程中反转黄汉武右手腕使刀尖指向黄汉武方向,并趁机夺得凶器并捅向黄汉武。之后赶来的覃光田报110、120后,黄汉武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宜州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宋彩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撤销该案。宜州市检察院也作出了不捕案件理由说明,认为宋彩松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事故发生后,宋彩松自愿支付黄从宣等四人6000元,覃光田、钟青平支付5000元。现黄从宣等四人起诉要求宋彩松、覃光田、钟青平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汉武在深夜破门进入宋彩松的宿舍,并手持刀具欲实施侵害行为,宋彩松在反抗过程中捅了黄汉武三刀,致其死亡。宋彩松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且得到宜州市公安局及宜州市检察院的证实。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黄从宣等四人请求宋彩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覃光田、钟青平与黄汉武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黄从宣等四人请求覃光田、钟青平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从宣、莫桂林、吴晓萍、吴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黄从宣、莫桂林、吴晓萍、吴志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黄从宣、莫桂林、吴晓萍、吴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造成黄汉武死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宋彩松的不法行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维持不捕决定理由说明书第4点也认为,宋彩松实施的最后一次捅刀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被上诉人覃光田、钟青平作为死者黄汉武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覃光田、钟青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彩松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覃光田、钟青平一致,其主要理由有:宋彩松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宜州市检察院作出的《维持不捕决定理由说明书》的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刀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曾请求对宋彩松批准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不捕案件理由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对于宜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宋彩松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宜州市公安局又申请复议,2011年7月1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捕决定理由说明书》,主要内容为:1、受害人黄汉武对宋彩松行凶;2、宋彩松造成了黄汉武的死亡,但该死亡后果是宋彩松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还是受害人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造成,就目前证据很难确定;3、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宋彩松实施最后一次捅刀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但目前证据无法确认这一次伤害是否出现轻伤以上的后果,因此判断宋彩松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011年12月12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作出《不捕案件理由说明书》,主要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宋彩松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不批准逮捕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宋彩松。宜州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彩松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覃光田、钟青平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宋彩松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事故发生后,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作出过三份说明书,其中2011年6月29日的《不捕案件理由说明书》和2011年7月1日的《维持不捕决定理由说明书》,只是对案件事实及性质进行的分析报告,并未对宋彩松的行为作出最终定性,黄从宣等四人主张依据该两份说明书来认定宋彩松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宜州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捕案件理由说明书》的内容,本案可以认定宋彩松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二、覃光田、钟青平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1、虽然覃光田、钟青平与黄汉武之间是雇佣关系,但黄汉武作为雇员,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损害;2、本案损害结果是黄汉武主动向宋彩松行凶所致,且事发时是凌晨,覃光田、钟青平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综合以上两点,覃光田、钟青平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黄从宣等四人主张覃光田、钟青平应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上诉人黄从宣、莫桂林、吴晓萍、吴志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