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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唐山市。2013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冀B00x**号本田雅阁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由京唐港向唐山方向行驶至52KM+500M处时,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刘某、张某某证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