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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黄涛、苏琦与被上诉人何旺国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涛,苏琦,何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涛。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琦。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旺国。委托代理人韦茂林。委托代理人韦茂郁。上诉人黄涛、苏琦因与被上诉人何旺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涛、苏琦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被上诉人何旺国的委托代理人韦茂林、韦茂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顾健(业主合同法人代表)、黄涛、李伟、苏启(由黄涛代表)、高飞五人(乙方)与何旺国(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双方共同合作建设的宁明至爱店二级公路第一标段工程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涉案工程由甲方负责承接和组织施工,甲乙方双方脱离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派代表移交甲方,自甲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盈亏自负,与乙方无关。第二条约定:甲方因承接该工程,同意支付乙方劳务合作费(顾健55万元、李伟55万元、黄涛和苏启二人共40万元,高飞20万元)。乙方原投入该工程的本金(顾健投入···、李伟投入····、黄涛和苏启共投入40万元其中苏启9月份已抽走本金4.5万元,高飞投入20万元其中9月份已抽走本金12万元),乙方所投入的本金由乙方负责提供相应证据,在甲乙方确认后,由甲方负责退还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交接时,乙方派李伟、黄涛负责移交2009年11月30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原合作过程中用于该工程的所有借款本息为397.4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均有甲方负责偿还债权人,所有为该工程购置的固定资产(车辆、工具、器械、设备)等一概归甲方享有。第六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有义务(派顾健、李伟、黄涛)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人员、机械设备业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协议仅有李伟、黄涛、高飞及何旺国签字署名。2012年1月4日,黄涛、苏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旺国支付欠款7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旺国对签署协议的苏启即是原告苏琦无异议,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协议书中第二条虽然载明何旺国在接手该工程后同意支付黄涛、苏琦劳务合作费400000元以及原工程投入400000元,合计800000元(其中苏琦已领取45000元),但黄涛、苏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工程的实际交接,且作为本案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苏启、特别是作为涉案工程的主要合伙人顾健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二人对协议予以了追认,故该协议尚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何旺国不具有约束力。黄涛、苏琦持该协议要求何旺国支付合作费及工程前期投入75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琦、黄涛对何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涛、苏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作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解除,原合伙事务由被上诉人一人履行。虽然顾建和上诉人苏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事实上自签订涉案《协议书》后,该协议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且顾建和上诉人苏琦均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依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该协议尚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何旺国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旺国答辩称:因顾建、苏琦皆未在涉案《协议书》中签字,顾建本人也从未真正退出协议,由此可见,各合伙人并未就协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协议书》并未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合作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何旺国应否向上诉人黄涛、苏琦支付合作费及工程前期投入755000元?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黄涛、苏琦在二审期间提交顾建署名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顾健对涉案《协议书》是予以认可的以及证明上诉人前期为工程投入资金的具体数额系42.8万元。上述《证明》的内容为“关于宁明一爱店二级公路一标项目工程,前期由顾健、李伟、黄涛、高飞、苏琦共同投资该工程项目,为方便工程管理施工的需要,经协商李伟、黄涛、高飞、苏琦退出股份。(注:有何旺国和李伟、黄涛签订协议为凭),现在何旺国在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因资金困难黄涛、苏琦投资该工程项目款肆拾贰万捌仟元(¥42.8万元)至今未支付。特此证明。证明人:顾建201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何旺国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明》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单凭上述《证明》无法证实何旺国已经依据涉案《协议书》接手工程,且顾建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故对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除了欠缺当事人顾建、苏琦的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外,该《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即苏琦、黄涛是否已清理并移交工程有关财务帐目及所有为该工程购置的车辆、工具、器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何旺国是否已承接案涉工程,黄涛、苏琦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虽然涉案《协议书》约定何旺国因承接有关工程,同意支付黄涛、苏琦劳务合作费及原工程投资款800000元,但在黄涛、苏琦投入的本金未得到何旺国确认及自己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协议书》已成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协议尚未成立,黄涛、苏琦无权持涉案《协议书》要求何旺国支付劳务合作费及原工程投资款75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上诉人黄涛、苏琦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已代为预交),由上诉人黄涛、苏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