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二洪与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洪,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陈二洪。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黄智鑫。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局局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二洪与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伏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洪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洪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黄智鑫驾驶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分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09小区门前路段时,未及时发现车行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我,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智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黄智鑫违章驾驶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9774.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二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二洪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人口普查表,其家人的户口本、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村委会与派出所、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二洪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黄智鑫的驾驶证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智鑫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车的权属情况。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智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二洪无责任。证据五:原告陈二洪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陈二洪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支出医疗费6892.6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二洪的伤残等级、误工、后期治疗情况,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铁路社区居委会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白菊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陈二洪在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二洪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时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的8417.69元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智鑫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智鑫的身份情况且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417.69元及鉴定费1000元。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为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二洪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无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陈二洪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陈二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二洪对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骨折必须在3个月后才能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不合格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陈二洪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和子女就学证明,工资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真实。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结合原告的医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被告黄智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四,因该鉴定意见委托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鉴定时机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黄智鑫驾驶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分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09小区门前路段时,未及时发现车行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陈二洪,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陈二洪相撞,造成陈二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二洪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7417.69元,该费用由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垫付,另该局还垫付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智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二洪无责任。2013年5月16日,陈二洪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二洪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诊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陈二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774.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二洪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父陈学初,1947年7月8日出生;母XX英,1947年9月8日出生),由其兄弟三人共同扶养;其子(长子陈彦伯,1998年8月7日出生;次子陈俞伯,200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系孝感市恒北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员工,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8月份起吉林省长春市居住、生活。又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智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二洪无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智鑫承担。但因被告黄智鑫系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智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的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陈二洪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417.69元、残疾赔偿金60449.4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18年÷2人×10%=13046.40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年×30年÷3人×10%=572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误工费13992元(3498元/月÷30日×120日)、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5992.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二洪医疗费7417.6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31元、残疾赔偿金60449.4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139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3624.80元。二、原告陈二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7.69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等2367.69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67.69元,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1000元。三、原告陈二洪退还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垫付款7417.69元。四、驳回原告陈二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原告陈二洪负担其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伏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心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