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志平、沈建英等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平,沈建英,赵爱萍,赵志国,赵玉萍,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14号原告赵志平,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沈建英,女,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赵志平之母。原告赵爱萍,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赵志平之姐。原告赵志国,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赵志平之弟。原告赵玉萍,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赵志平之姐。原告代表人赵志平。委托代理人尹坤儒,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赵志平之妻,住址同赵志平。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该局拆迁处处长,住太原市坡子街21号。第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桑树根,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小燕,女,该单位胜利街项目部职工,住太原市千峰南路大唐世纪花园。原告赵志平等人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开发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于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赵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坤儒,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第三人市政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柳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并房拆裁(2012)1号《裁决书》,就市政开发中心与赵志平等人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2、拆迁情况报告;3、裁决申请书;4、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5、被拆迁人的产权证;6、评估报告;7、补偿安置方案;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9、裁决申请书送达通知书;10、协调会签到表;11、《裁决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住建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原告赵志平等人诉称,我家在太原市永兴堡2号有门面房42平米,厨房、杂货棚、厕所及院内面积79平米。我们利用其中一间自主经营,其他间长期出租经营,属正当门面房。被告在裁决时却听信一面之词,认定为普通住宅用房,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认定7平米的违章建筑也与事实不符。第三,自从拆迁开始至今,没有一家是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进行的,所以让我们按照方案补偿不公平。第四,第三人在拆迁期间,多次指使社会闲杂人员上门进行威胁、恐吓、骚扰,导致我们无法正常生活达两年之久。所以,我们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并房拆裁(2012)1号《裁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平面图;2、自己的营业执照;3、赵志平与尹坤儒的结婚证。被告市房产局辩称,2010年4月,第三人市政开发中心依照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永兴堡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至2012年2月,已有265户签订协议拆迁,达98%。2012年9月27日市政开发中心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赵志平等人的拆迁补偿进行裁决,并提供了相应材料,10月11日我局正式受理,并于10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12月18日我局作出《裁决书》,26日送达给赵志平。原告提出7平米未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产权证据,故只能按照登记面积34.58平米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房产属于门面房的证据,结合档案登记,只能按照住宅补偿。至于原告称两年多时间里不断有人进行骚扰,不属于我局裁决范围。至于原告提出其他人未按方案进行补偿,与本裁决无关。所以我局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政开发中心述称,我中心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永兴堡地区进行拆迁,至2012年底已经达到98%的搬迁率,只有三户未搬迁,原告是其中一户,无奈之下,我中心申请被告进行裁决,我们认为,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4、5、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6、8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所说的已经搬迁的不是按照方案补偿的;证据6的来源不清楚;证据8有80%是假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依据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及被告证据1、3、4、5、7、9、10、11、12因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2只是一个情况反映与裁决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对被告证据8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建英之夫,赵志平、赵玉萍、赵志国、赵爱萍之父赵福全在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2号拥有房产一套,面积34.58平米,另有7平米未登记房屋。赵福全2009年去世。长子赵志平常住该房。2010年4月,第三人市政开发中心取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永兴堡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至2012年2月已有265户达成协议自行搬迁,占98%,剩余三户未搬迁,其中包括原告一户。2012年9月27日市政开发中心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材料,10月11日,被告受理,并于10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12月18日,被告作出并房拆裁(2012)1号《裁决书》,对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作出裁决。原告赵志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裁决书》。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在该《征收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拆迁条例》执行的规定,本案系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故被告按照《拆迁条例》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符合规定。原告主张院内有7平米的自建房未计算在内,因其未提供相应产权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房屋系营业性用房,但产权证及房产登记档案并未记载系营业用房,故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两年多时间里不断有人进行骚扰,应当属于治安管理的范围,不属于被告裁决范围;原告以公平原则为由,主张应与其他拆迁户享受同等待遇,这应当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范围。其他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情况不能成为被告在裁决中依照的标准,故其要求与他人一样的主张与《裁决书》是否违法无关。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裁决规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且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然而,被告均未严格依照执行,属于裁决程序中存在的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行政裁决行为被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平、沈建英、赵爱萍、赵志国、赵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代表人赵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人民陪审员张勇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