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国金与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陕西中建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金,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陕西中建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业主,住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东姜村工业园**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姚小松,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中建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罗保卫,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卓宝,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陕西中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诉称:2010年9月初,其与被告建工集团达成口头协议,为建工集团位于曲江的秦汉唐项目工地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钢管、丝杆等租赁物。建工集团按量当月结算,据实支付租金。2010年9月中旬,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既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初,建工集团通过第二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其余租赁费拖欠至今。由于二被告在秦汉唐项目中具有共同的经营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30号租金37744.76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每天80.2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8034元;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公司从未与李国金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初,建工集团通过其下属中建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支付1万元,但财务凭证显示该笔钱款系借款,公司从未支付给李国金个人任何钱款。曲江秦汉唐项目承包人是建工集团,与中建公司并无关系,该项目租用多家租赁站的材料,从未出现拖欠租赁费情况。原告既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对账单上又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李国金作为个人起诉建工集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其与秦汉唐项目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初给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支付一万元系总公司建工集团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包人)与西安秦汉唐国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秦汉唐国际文化商业广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6日,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雇佣个体货运司机李仕聪给秦汉唐项目工地运送租赁物共三车,分别为“钢管5m、572根、备注:(不定尺)个别壁薄;钢管5m、584根、备注:(不定尺)个别壁薄;丝杆500mm×34mm、312套、备注:其中有部分长度为45cm,有个别不足34mm”。发货人叶志峰(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员工)、收货人安治国分别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3日,第二被告中建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给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转账10000元。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出具对账单,仍由收货人安治国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此后,原告方继续出具对账单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方并未签字确认。目前,秦汉唐国际文化商业广场主体工程早已竣工,工地材料也分别运往建工集团的其他工地或返还租赁站。但被告方既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也未返还承租物。另查,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国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一再要求二被告提供转账10000元的财务凭证以及秦汉唐项目工地材料员身份状况,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始终不履行该举证义务。唯认为秦汉唐工地业务繁杂,公司难以进行细节管理,否认在发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的安治国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此外,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私底下谈过付款事宜,由于原告总是反悔,协商未果。由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记载:钢管(不定尺)个别壁薄、丝杆其中有部分长度为45cm,有个别不足34mm等备注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长度为4.8-5m、壁厚2.5mm的钢管1156根,其中20根壁厚可低于2.5mm,返还500mm×34mm的丝杆208套、450mm×34mm的丝杆104套,其中有10套壁厚可不足34mm”的标准返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秦汉唐国际文化商业广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发货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对账单、证人叶志峰、李仕聪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对账单以及第二被告转账凭证、庭审中被告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建工集团与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之间存在建材租赁关系。由于被告拒不提供付款财务凭证以及秦汉唐工地材料员身份等相关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国金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至于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0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中建公司既非工程承包人,又非建材租赁者,原告仅凭其付款行为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费的计算方法,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有收货人员安治国签字认可的租赁费共计45336.3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000元,剩余租金35336.36元,2012年4月1日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应按双方结算标准每日80.2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35336.36元,以及自2012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每日80.2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返还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租赁物:长度为4.8-5m、壁厚2.5mm的钢管1156根(其中20根壁厚可低于2.5mm);500mm×34mm的丝杆208套、450mm×34mm的丝杆104套(其中有10套壁厚可不足34mm);四、驳回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034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陕西中建工程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63元整(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国金(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承担63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