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灵芝与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灵芝,徐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于灵芝,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传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于灵芝诉被告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灵芝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徐传文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60万元,合计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给原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文归还原告于灵芝借款人民币75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人民币1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