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负责人李继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娟,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杨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杨华。被告张洪梅。被告李玉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娟、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行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华恒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华恒公司向我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同日,被告华恒公司与我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华恒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行。同日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对被告华恒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将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给付被告华恒公司。合同履行中,被告华恒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贷款本息未还,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也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恒公司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2595.8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赔偿律师费37600元;3、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对被告华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华恒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恒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还款方式及时间也予以约定;2、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恒公司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对被告华恒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2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4、2011年11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支付被告华恒公司,借据明确认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5、2013年6月9日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76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恒公司、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恒公司提供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恒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华恒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华恒公司采用组合担保方式即抵押+保证对贷款进行担保。华恒公司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华恒公司以其位于丰县华山镇丰徐路南华黄路西的土地5031.8㎡(土地证号丰国土用(2007)第1008号)和房屋4376.**㎡(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668号及668-1号)抵押给原告,并分别在丰县国土局和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愿意为被告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额28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将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支付被告华恒公司,被告华恒公司当日在借据上盖章(签字),确定:华恒公司借款金额270万元,年利率8.528%,借款种类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华恒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能够按时偿还利息,但在合同履行后期尚欠部分利息未能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华恒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华恒公司尚欠借款270万元,利息(含罚息)42595.89元。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华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华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华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在被告华恒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时,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华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代理费用37600元。经本院核算,该收费数额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其超过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应支持3662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恒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丰县华山镇丰徐路南华黄西侧的土地及房屋抵押给原告,在华恒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华恒公司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华恒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42595.89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626元。三、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杨华、张洪梅、李玉慧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就被告丰县华恒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丰县华山镇丰徐路南华黄路西的土地(5031.8㎡,土地证号丰国土用(2007)第1008号)和房屋(4376.**㎡,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668号及668-1号)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4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张万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