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息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孔某、刘某、王某、赵某与孔某、韩某种植回收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王某,赵某,韩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息商初字第6号原告孔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南辛镇。原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金乡镇。原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南辛镇。原告赵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南辛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曲阜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陵城镇。委托代理人付某,曲阜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某、刘某、王某、赵某诉被告孔某、韩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刘某、王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付兵、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孔某分别与原告孔某、刘某、王某、赵某等签订了《土豆生产合同》,向原告等人推广土豆种植。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孔某向原告提供土豆种子及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等。成品土豆由被告孔某按每公斤1.2元回收。双方约定在正常年份该土豆亩产量应为土豆种子数量的12倍。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1月25日收获土豆时发现实际平均亩产量为2030斤左右(由被告孔某提供的各农户实际的亩产量表格为凭),与双方约定应收亩产量相差3000余斤。造成土豆减产的原因经专家分析是土豆种的质量问题。事后我们多次找孔某询问情况,(孔某也种植了一样的土豆,产量也未达到应收产量,亩产在1800斤至2000斤左右),孔某自称他本人提供我们的土豆种是购进被告韩某的,有孔某与韩某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豆生产合同》及发票为凭。被告孔某一直认定被告韩某提供的土豆种为假劣土豆种。二被告向我们提供的假劣土豆种,给我们农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们的直接经济损失522577.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豆生产合同属实,但被告韩某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以及本案诉争土豆种子的提供者。孔某作为韩某多年的土豆推广种植业务员,一直是韩某为其提供土豆种,并由孔某将土豆种发放给各种植户,并从土豆种切片到种植、到苗期管理、最后到成品土豆的回收,均由被告韩某亲自或派人全程参与。被告韩某否认农户的土豆种就是其提供给孔某的土豆种,这是歪曲事实。通过双方合同可以明显看出土豆种的总量和品名,从数量上来说,被告韩某提供的土豆种数量与孔某提供给各农户的种子数量基本一致。至于品名,孔某与农户签订合同上写的“丰收2”,此品名也是被告韩某个人所起,而且“丰收2”后括号内的英文单词(theAtlantic)翻译成中文即是“大西洋”,这足以说明土豆种是同一品种,即是被告韩某提供的土豆种。再者,如果不是韩某提供的土豆种,其又为何在生长期时给予农户指导,在回收时又为何派专人监督称量等?!通过这些事实亦能证明韩某是种子的提供者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韩某提供土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户土豆产量减低。因我前期自己垫付化肥及农药等费用均未能在土豆收获后得到支付,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韩某为了能让我继续为其工作推广土豆种植,在承认土豆种子质量确有问题情况下,于2012年7月3日自愿为我每斤成品土豆增加三分钱提成,作为对我损失的补偿。现被告韩某面对土豆种子质量出现问题,不去积极解决,而是挖空心思推脱责任,故意歪曲自己是土豆种子提供者及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孔某的诉讼请求,让真正的责任人韩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还我和农户一个公道!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四原告没有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在本案中我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种子质量问题应该提供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4,四原告分别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土豆生产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孔某向原告提供土豆种的品种、数量、服务方式等事实。证据5,被告孔某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土豆生产合同》,证明土豆种子销售的数量、品种,说明土豆种是由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6、7,《今日曲阜》刊登两篇文章,证明被告孔某提供土豆种与技术指导。证据8,被告孔某就土豆种子的说明,证明土豆减产是由种子质量造成的。证据9,被告孔某就四原告土豆种植亩数、收益、倍数等的约定。证据10,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对被告孔某的调查说明。证据11,四原告土豆收获期间发现土豆大量腐烂现象而导致减产的现场录像光盘。证据12,证人范洪福证言,证明与被告孔某签订合同以及种植土豆的产量。经质证,被告孔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某认为:证据1-4与证据5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其中土豆种植品种、价格、回收倍数等都不尽相同,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孔某承担;证据6、7只是舆论宣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是被告孔某个人陈述,其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证据9没有被告韩某的签字;证据10证明应由被告孔某承担责任;证据11是一份光盘,不能说明事实真相。对证据12没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被告孔某与被告韩某以及被告孔某与种植户签订土豆生产合同。通过两份合同,证明土豆种子是同一品种,其所购进的土豆种子数量与售给农户的一致;土豆全部管理过程均有韩某参与。因此被告韩某完全具有主体资格;土豆种子是由韩某提供,损失应该由韩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孔某是被告韩某的雇佣人,直接面对农户,需要对合同细化,所以两份合同有些差别是正常的,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韩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中看不出合同中约定孔某是推广员,由于孔某不具备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于韩某来说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4日、25日,被告孔某分别与原告孔某、刘某、王某、赵某签订《土豆生产合同》,向原告推广土豆种植。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孔某向原告提供“丰收2”(大西洋)土豆种,以及种植土豆所需的化肥、农药和技术指导等,成品土豆由被告孔某按每公斤1.2元回收。双方约定该土豆亩产量应为土豆种子数量的12倍。双方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1月25日收获土豆时,发现实际亩产量平均仅为2030斤左右,与双方约定相差甚远。被告孔某承认造成土豆减产的原因是土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土豆种子是其从被告韩某处取得,且自己本身是韩某土豆种植的推广员,被告韩某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故造成农户土豆减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负担。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22577.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又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韩某与被告孔某签订《土豆生产合同》,由被告韩某向被告孔某提供“大西洋”土豆种用于土豆种植推广,数量为177吨,双方约定由被告韩某以每吨1200元价格回收成品标准土豆,如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对方减产,损失由被告韩某负责。合同履行后,被告孔某将该批土豆种子用于向原告等农户推广种植。经查,原告孔某共实际种植土豆130亩,平均亩产量为1311.34斤;原告刘某共实际种植土豆70亩,平均亩产量为2335斤;原告王某共实际种植土豆70亩,平均亩产量为2320.18斤;原告赵某共实际种植土豆90亩,平均亩产量为2337.26斤。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所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中,刘某共种植土豆70亩,共用土豆种12吨,则每亩所用土豆种量为342.86斤。此数量应是各原告种植土豆所需土豆种的平均用量。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土豆生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种植土豆的实际产量相对合同约定的产量出现大幅减低,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孔某承认造成该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其提供的土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而被告韩某以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应由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某虽提供了本案所涉及的土豆种,但其并未与四原告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韩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孔某作为四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承认提供给原告的土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土豆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孔某土豆种植损失218632.44元{【130亩*342.86斤(每亩土豆种子量)*12-130亩*1311.34斤(实际亩产量)】*0.6元(合同约定土豆回收单价)};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刘某土豆种植损失74730元{(2400斤(所用土豆种子量)*12-70亩*2335斤(实际亩产量)】*0.6元(合同约定土豆回收单价)};被告孔某赔偿原告王某土豆种植损失75352.58元{【70亩*342.86斤(每亩土豆种子量)*12-70亩*2320.18斤(实际亩产量)】*0.6元(合同约定土豆回收单价)};被告孔某赔偿原告赵某土豆种植损失95961.24元{【90亩*342.86斤(每亩土豆种子量)*12-90亩*2337.26斤(实际亩产量)】*0.6元(合同约定土豆回收单价)},以上合计为464676.26元,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原告承担1248元,由被告孔某承担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尊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