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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张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X。被告黄XX,男,成年,汉族,现住在监狱×××。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6日在XXX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在广东务工时自由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有不务正业,屡教不改,多次涉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改造,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X由原告抚养,儿子黄XXX由被告抚养。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2004年5月12日双方到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1日生育了儿子黄XXX,2005年2月2日生育了女儿黄X。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判刑5年,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罪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在XXX监狱服刑。被告盗窃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66号和(2005)顺刑初字第015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1997年8月14日和2012年5月7日两次因盗窃被判刑劳动改造出狱后,于2013年3月13日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在XXX监狱服刑。被告三次因盗窃被判决有期徒刑送监狱服刑劳教改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原告同意婚生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同时考虑10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要求每月给子女1000元过高的主张,依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被抚养人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应为250元,两孩子的抚养费应为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子子抚养费1000元,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黄X、黄XXX在被告服刑改造期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服刑期满出狱后再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25日前给被告每个子女抚养费250元,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