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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战英。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被告: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坤。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冠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某地的厂房(产权证号:XX**)予以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06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8.856%;2012年5月9日,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06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8.856%;2012年5月17日,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06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10.496%;2012年5月21日,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07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8.856%;2012年9月25日,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1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9%;所有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贷加收50%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计收复利;原告已如数发放借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返还借款、结清利息。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宣布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某地的厂房(产权证号:X**)为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1日,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920110000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600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92012000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7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92012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092012281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72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范围除主债务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某地的厂房(产权证号:XX**)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被告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按各自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事项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900920122806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五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宣布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期间,每笔借款均产生两笔期内利息未偿还,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3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按约定时间付息,故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对不能支付的逾期利息征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再计算复利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围内对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分别在最高限额内按约定的保证事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295万元、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2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均按年利率8.856%计算)、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2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至均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编号为900920122806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两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856%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编号为900920122806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两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5.7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编号为900920122806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两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74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四、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856%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编号为900920122807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两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五、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以编号为90092012281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两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六、如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五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某地的厂房(产权证号:XXX**)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72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七、如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五项还款义务,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920110000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92012000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2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如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五项还款义务,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92012000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2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11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浙XX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45元,被告瑞安市康瑞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冠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604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