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亮钦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亮钦,曾用名周亮亮,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亮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亮钦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亮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479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亮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金属检测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亮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亮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亮钦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1、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要比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重,为抗拒抓捕而采取的轻微暴力不足以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周亮钦朝被害人使用的螺丝刀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刀具,被害人在躲闪后依旧追赶被告人,可见被告人周亮钦使用的暴力并未使得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亮钦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周家宅基1号租房,窃走戴振东的戴尔笔记本一台,价值2100元。被告人周亮钦刚从租房离开,即被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周亮钦为抗拒抓捕,用螺丝刀捅向巡逻队员,并言语威胁“敢过来,就捅死你”。后被告人周亮钦丢弃笔记本电脑并趁机逃离。二、盗窃罪1、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亮钦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杨家浜31号租房,窃走陈林林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2、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亮钦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北横沼42号租房,窃走方宝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3、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亮钦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北横沼62号租房,窃走陈平凡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在北横沼70号二楼租房,窃走张新亚的5.20g黄金戒指一枚,2.28g的黄金吊坠一个,富士数码相机一台,窃走朱小垒的现金200元,6.56g的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7583元;4、同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亮钦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平湖市新仓镇糟坊浜2号租房,窃走王伟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34元;5、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周亮钦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糟坊浜9号,窃走王彩平的中华5000香烟6包,价值80.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亮钦处扣押了中华5000香烟6包,富士数码相机一台,现金1000元,在收赃人处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将部分财物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亮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钦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亮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479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亮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周亮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亮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亮钦在抢劫过程中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亮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亮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部分被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周亮钦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亮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