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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善海与李贵跃、杨兴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海,李贵跃,杨兴高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善海,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水利局退休干部,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贵跃,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兴高,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省阳谷县。原告张善海与被告李贵跃、杨兴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跃、杨兴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海诉称,2002年冬季和2003年春季,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在阳谷县高庙王乡辖区挖沟渠。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19000元。2003年6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被告李贵跃未答辩。被告杨兴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经阳谷县高庙王乡杨庄村的村民杨兴亮介绍,原告张善海与被告李贵跃、杨兴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善海提供挖掘机挖土,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于高庙王乡辖区内部分沟渠进行清淤,每立方价格为1.3元。2003年6月1日被告李贵跃、杨兴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挖河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原支现金和油款已扣除”、“李贵跃杨兴高”、“2003.6.1日”。后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善海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贵跃、杨兴高应承担向原告张善海清偿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贵跃、杨兴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跃、杨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善海欠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贵跃、杨兴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