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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效臣、高全、刘志友、解金宝诉被告陈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臣,高全,刘志友,解金宝,陈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初字第878号原告李效臣,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屈庄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原告高全,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志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解金宝,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141011-2。负责人王德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效臣、高全、刘志友、解金宝诉被告陈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宋秋峰、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臣、高全、刘志友、解金宝诉称,2012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辽H×××××号车行驶至唐马路与马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效臣驾驶的高全所有的冀B×××××号车、王小杰驾驶的刘志友所有的冀B×××××号车、谭志强驾驶的解金宝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李效臣、王小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效臣、王小杰、谭志强无责任。事故发���后,李效臣被送往唐山市和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前后角损伤2度,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等,住院9天后于2012年5月16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工人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46天,2012年7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518.32元,2012年11月28日李效臣被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冀B×××××号车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7148元,冀B×××××号车车损评估为8136元,冀B×××××号车车损评估为565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530.32元。被告陈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陈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李效臣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54天。4、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开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和平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效臣支付医疗费20518.32元。5、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前屈庄村委会和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效臣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事故产生误工费23345元。6、杨秀英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因护理李效臣产生护理费5400元。7、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李效臣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8、冀B×××××号车的拖车费票据11张,证明高全支付拖车费920元。9、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高全的车辆损失费57148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10、冀B×××××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刘志友支付拆解费1200元。11、清障费票据17张,证明刘志友支付清障费1700元。12、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刘志友的车辆损失费8136元,支付鉴定费300元。13、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解金宝的车辆损失费5657元,支付鉴定费200元。14、存车费票据4张,证明解金宝支付存车费190元。15、清障费发票2张,证明解金宝支付清障费200元。16、冀B×××××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高全所有。17、冀B×××××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解金宝所有。18、冀B×××××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刘志友所有。19、被告陈雷的驾驶证,证明陈雷的驾驶资格。20、辽H×××××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1、李效臣、王小杰、谭志强的驾驶证,证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陈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对证据5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户口证明、7-2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证据6因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辽H×××××号、辽H×××××挂车行驶至唐马路与马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效臣驾驶的高全所有的冀B×××××号车、王小杰驾驶的刘志友所有的冀B×××××号车、谭志强驾驶的解金宝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李效臣、王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效臣、王小杰、谭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效臣被送往唐山市和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前后角损伤2度,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等,住院9天后于2012年5月16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工人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46天,2012年7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518.32元,2012年11月28日李效臣被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由杨秀英护理,二人均在屈庄物业公司工作。李效臣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冀B×××××号车车主为高全,该车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7148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920元,冀B×××××号车车主为刘志友,该车经评估车损为8136元,花去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200元,清障费1700元,冀B×××××号车车主为解金宝,该车经评估车损为5657元。花去鉴定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存车费190元。被告陈雷驾驶辽H×××××号车、辽H×××××挂车登记车主为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雷为其雇佣司机,辽H×××××号车、辽H×××××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共计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174530.3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效臣、解金宝、高全作为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陈雷赔偿。因陈雷系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雇主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效臣诉请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0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54天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参照省标商务服务业的标准每年27064元,护理54天为4003.98元,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203天,为15052.0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省标每年20543元计算1.6年,为32868.8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志友诉请的车损8136元、清障费1700元,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200元,原告解金宝诉请的车损5657元,鉴定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存车费190元。原告高全诉请的车损57148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效臣医疗费20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003.98元,误工费15052.03元,伤残赔偿金328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6323.13元;赔偿高全车损57148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920元合计59568元;赔偿原告刘志友车损8136元、清障费1700元,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200元合计11336元;赔偿原告解金宝车损5657元,鉴定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存车费190元合计624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雷、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辽宁省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