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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玉春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春,农民。2013年3月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春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石玉春来到洲头乡下夹村汪墩组被害人黎某乙(系被告人石玉春前岳父)家准备带一些稻谷回去轧米,得知稻谷已全部卖出,石玉春很生气。3月4日上午石玉春女儿石某打电话责怪其不该到黎某乙家,石玉春心生怨恨,遂将黎某乙家两床棉絮放在黎家一楼客厅中间点燃,并将冰箱、彩电等物品砸坏,随即到二楼一间房屋内,将地面堆放的棉花点燃并极力阻止胡某甲等人救火。洲头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破门进入,同吴某等人一起将火扑灭,并将石玉春当场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石玉春损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害人黎某乙对被告人石玉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甲、石某、吴某、胡某甲、安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黎某乙的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春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玉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害人黎某乙对被告人石玉春表示谅解;被告人石玉春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石玉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玉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玉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石进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