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林书、丁志夫、丁自起、王力、丁二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丁某甲,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丁某乙,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丁某丙,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在西华县迟营乡丁营村扒房子时,在没有设施任何警戒标志,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其五人合力把房主赵某某家堂屋推倒,推倒的墙体将丁某丁、丁某庚砸倒,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与死者丁某丁之父丁某癸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某等五人,每人赔偿死者家属40000元,房主赵某某赔偿死者家属8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等五人赔偿被害人丁某庚医疗费等费用14000元,房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庚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共计24000元,已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庚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丁某己、何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在扒房生产作业中,未设施安全警戒标志,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已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14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海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