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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金某、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项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音律,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及其厂内员工被告人项某预谋利用收购浙江卓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公司)不锈钢废料之机实施盗窃,由金某雇来货车驾驶员被告人孙某及搬运工人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设法将重约1600公斤的模具铁块藏匿于孙某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驾驶室内以增加货车重量。尔后,金某、项某、孙某等人陆续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卓领公司,会同卓领公司员工将载有模具铁块的货车过磅后来到公司内,由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搬运不锈钢废料,此时,金某趁卓领公司员工疏于看管之机,驾驶其牌号为浙K×××××的面包车靠近该货车,由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将模具铁块搬至面包车上,而金某、项某、孙某则在一旁望风。待模具铁块移转完毕且不锈钢废料装载完毕后,三被告人将载有不锈钢废料的货车过磅,通过上述方式窃得与涉案模具铁块等重的不锈钢废料16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及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再次来到卓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与涉案模具铁块等重的不锈钢废料16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3、次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及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再次来到卓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欲盗窃卓领公司1600公斤不锈钢废料时,被该公司员工察觉并制止,被告人金某等人遂趁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金某等人所实施的第3次盗窃行为系未遂,本案犯罪金额较小,且金某已经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金某经教育后逐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尚好;金某犯本罪系出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引起,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金某预谋,只是受雇替金某干活,事前事中都不知道,被害人报警后才知道金某等人以此种方式盗窃。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系从犯;本案第3节系犯罪未遂;孙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及其叫来帮忙的被告人项某预谋利用收购浙江卓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公司)不锈钢废料之机实施盗窃,由金某雇来货车驾驶员被告人孙某及搬运工人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设法将重约1600公斤的模具铁块藏匿于孙某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驾驶室内以增加货车重量。尔后,金某、项某、孙某等人陆续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卓领公司,会同卓领公司员工将载有模具铁块的货车过磅后来到公司内,由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搬运不锈钢废料,此时,金某趁卓领公司员工疏于看管之机,驾驶其牌号为浙K×××××的面包车靠近该货车,由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将模具铁块搬至面包车上,而金某、项某、孙某则在一旁望风。待模具铁块移转完毕且不锈钢废料装载完毕后,三被告人将载有不锈钢废料的货车过磅,通过上述方式窃得与涉案模具铁块等重的不锈钢废料16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及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再次来到卓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与涉案模具铁块等重的不锈钢废料1600公斤。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3、次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及谭宁风、柴文化、黎君、谭作宁等人再次来到卓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欲盗窃卓领公司1600公斤不锈钢废料时,被该公司员工察觉并制止,被告人金某等人遂趁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不锈钢废料价值3030元。另查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向本院交存6060元作为退赃款。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供认其与叫来帮忙的项某、司机孙某以及几个搬运工经预谋,利用模具铁块称重作手脚的方式盗窃卓领公司不锈钢废料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项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帮金某做事情,金某叫其收购不锈钢废料,其看到金某叫来的货车驾驶室里有模具铁块,就知道是利用此种方式盗窃了,后与金某、孙某等人盗窃了卓领公司不锈钢废料的上述事实经过。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其替老板金某开车运货,与金某等人预谋利用模具铁块称重时动手脚实施盗窃,每车收取200元好处,后结伙盗窃卓领公司不锈钢废料的上述事实经过。4、证人汪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证明卓领公司被金某等人利用模具铁块称重动手脚的方式,被盗不锈钢废料,发现后报警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过磅记录。6、人员辨认笔录、照片。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项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金某已经退赃,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参与预谋、实施盗窃全过程的事实,由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金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四、被告人金某退至本院的赃物折价款6060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卓领实业有限公司;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模具铁块1595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