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赛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赛玉、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我公司将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2月4日,我公司所雇司机薛云龙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九江线材5号门南处时,与袁海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海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薛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199.13元(详见损失清单)。但当我公司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却拒绝全额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236199.13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我方承保车辆冀B×××××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其中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承保期内属于第三次出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加免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2月4日,原告所雇司机薛云龙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九江线材5号门南处时,与袁海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海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薛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死者袁海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元(袁海山父亲1933年出生,已超75周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35.14元/天×3人×3天)、尸检500元、痕迹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殡葬火化费980元、住宿费590元,合计188624.26元。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799.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交警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银行转账记录、死者家属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户籍介绍信、尸检票据、痕检票据、火化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因袁海山当场死亡,故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以外的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所属���辆与电动车相撞的事实,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90%的比例赔偿为宜。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的数额为70761.83元【(188624.26元-110000元)×90%】。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应向死者袁海山家属赔偿的数额为180761.83元(110000元+70761.83元)。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799.13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原告所雇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投保车辆已出险三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上加免5%,但未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停尸运尸整容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0761.8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负担1848元,原告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