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中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叶家奖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72号。法定代表人:马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内白七地块。法定代表人:伊兰芬,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叶家奖。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亚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叶家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久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