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保周与宋杰增、郝志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周,宋杰增,郝志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87号原告宋保周,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增,男,194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男,194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郝志吉,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建强,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向阳街9号2号楼1单元301号。系郝志吉之子。原告宋保周诉被告宋杰增、郝志吉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上10时30分,二被告及其所带的人闯入原告二弟宋保国家中找宋发增,宋发增不在家,被告及其所带的人不由分说开始殴打原告及宋保周,并强行从原告身上抢走晋D×××××号丰田汽车钥匙,并将该车强行开走。后原告向合涧派送所报警控告二被告抢劫,但合涧派出所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与二被告并无经济纠纷,二被告无端开走原告汽车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DS5618号丰田汽车(价值16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宋杰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父亲宋发增曾于2000年向被告宋杰增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被告宋杰增找被告郝志吉帮忙去向宋发增讨要借款时,原告主动让被告宋杰增开走其丰田车,以物抵债,不存在强迫等行为。宋发增现年事以高,但早已将其资产分给其三个儿子,故原告也有义务承担其父亲的债务。被告郝志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郝志吉于法无据,只是应被告宋杰增请求,前去帮忙说和,并没有其他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保周之父宋发增与被告宋杰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杰增请被告郝志吉一起找原告父亲索要欠款时,因宋发增不在家,被告宋杰增从原告处拿走DS5618号丰田车钥匙并将汽车开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销售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杰增与原告父亲宋发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宋杰增应当向原告父亲宋发增主张债权,行使债权人权利,故被告宋杰增将原告所有的DS5618号丰田汽车开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告郝志吉作为中间人去说合被告宋杰增与原告父亲的经济纠纷,对被告宋杰增将原告汽车开走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对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保周DS5618号丰田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宋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