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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兰某艳与唐某、韦某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艳,唐某,韦某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兰某艳,女,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卢治生,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韦某红,女,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村××队××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兰某艳与被告唐某、韦某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玉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景宁和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娉婷担任记录。原告兰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韦某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艳诉称,2012年被告拿了编织材料来到原告家中,委托原告按要求加工篮子,并声称验收合格后结账。原告接收材料后,按被告的要求认真制作完毕,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加工费即将篮子提走。2012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时,被告当场写下一张欠条,自限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加工费6640元。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请求地苏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还清欠款6640元;赔偿误工费及往返车费等共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40元;3、XX镇副镇长韦建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批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存在;4、原告女儿黄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某艳就是欠条上的“妈丹”;5、证人黄甲、黄乙、黄宝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平时在村里大家称呼原告为“妈丹”,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篮子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某与被告韦某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编织篮子的原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和质量加工各类篮子。原告可自行加工,也可发给农户加工。农户所制作的篮子交由原告保管,加工费分种类按个数计算,被告验收合格后当场将加工费交付原告,由原告转交给农户。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管理费每个篮子0.10元。2009年至2011年,双方均按上述约定履行。2012年初,被告将原材料交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分发给农户加工。同年5月,农户将加工后的篮子交付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取货,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将大部分篮子运走,但未当场支付加工费,其声称待来取余下的一千多个篮子后再一并结账付款。后被告未取走余下的篮子,也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2012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被告韦某红写了一张欠条,自限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原告加工费6640元(该款项包括农户的加工费及原告的管理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申请地苏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唐某承认欠款事实存在,但以贸易方未支付货款为由拒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加工篮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取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和管理费,过后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和管理费664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五次到被告家催款损失的误工费、往返车费等共计500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韦某红支付原告兰某艳加工费和管理费共计6640元;二、驳回原告兰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韦某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玉妮代理审判员  韦景宁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