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与苏家林、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南宁市邦杰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苏家林,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南宁市邦杰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梁东小,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谢丽芳,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谢丽英,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谢丽荔,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欧世力,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林,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男,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徐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炳富,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鸿力,男,住广西兴安县。第三人:南宁市邦杰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赞。原告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诉被告苏家林、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培训学校)、被告惠达培训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南宁市邦杰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咨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欧世力,被告苏家林委托的代理人马金文、张国忠,被告惠达培训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常鸿力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邦杰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50分,被告苏家林驾驶桂A28**学号教练车沿柳沙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航道工程处路段时,适有谢家栋驾驶桂A4V1**号两轮摩托车在其车道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苏家林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苏车右侧与谢车左侧相刮碰,造成谢家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家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家林不服,提出复核,2013年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认定。事故发生后,谢家栋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以下简称江滨医院)紧急救治,住院5天。2012年11月28日,谢家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5901.24元。随后,本事故经法院调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9745.4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惠达培训公司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及15000元丧葬费外,其他均未支付。被告苏家林的不当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被告苏家林、惠达培训公司应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家林、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518元、丧葬费2076元、护理费10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124元、施救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15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家林辩称:一���原告诉请依据的是交警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决定书,我方认为这份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公平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及认定事实上错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只对苏家林做了酒精测试,却没有对受害者做酒精测试,这是不公平的。有目击者陈述受害者在驾驶摩托车的时候有摇晃的行为。2、认定事实部分,交警部门认定变更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事实,苏家林变更车道时与受害者还保留有一定的距离,而且我方车辆经检测是合格的,而对受害者的摩托车检测后其刹车是不合格的。原告车辆未年审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方认为应当由受害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3、受害者的车辆是向左倒下的,如果是苏家林的车辆撞到受害者的车辆,其应当向右倒下,故应当是受害者谢家栋的车辆主动撞上苏家林的车辆。二、苏家林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惠达驾校承担责任。被惠达培训公司辩称:一、本案责任应当由苏家林本人承担。苏家林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邦杰公司的派遣人员。二、虽然我方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我方教练车经交警部门的检测是合格的,因此我方车辆与事故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三、死者谢家栋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是不合格的,故其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被告苏家林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也涉及到邦杰公司派遣人员的劳务关系问题,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三人邦杰咨询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50分,被告苏家林驾驶桂A28**学号教练车沿柳沙路由��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航道工程处路段时,适有谢家栋驾驶桂A4V1**号两轮摩托车在其车道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苏家林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苏车右侧与谢车左侧相刮碰,造成谢家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交警七大队经对事故证据分析,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010332012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苏家林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2、谢家栋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苏家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栋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苏家林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1月9日,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七大队做出的南公交认字(4501035)第45010332012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谢家栋即被送往江滨医院紧急救治4天。2012年11月28日,谢家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疝;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左颞顶);3、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顶);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左顶骨);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低钾血症;9、肝功能损害;10、肾功能衰竭;11、心衰;12、高钠血症。桂A28**学号教练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惠达培训公司,其为桂A28**学号教练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7XX号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5.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向渤海财产保险有���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惠达培训公司还垫付谢家栋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惠达培训公司与第三人邦杰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其中约定邦杰咨询公司按惠达培训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动派遣的方式派往惠达培训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苏家林与第三人邦杰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其中约定邦杰咨询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派遣苏家林到南宁市惠达三桥场(被派遣单位)担任教练员从事教练(工种)工作,履行该职位之职责、任务或完成邦杰咨询公司指派的任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案第三人邦杰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家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栋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苏家林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复核决定书存在错误、不公平,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苏家林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惠达培训公司为桂A28**学号教练车投保交强险的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9745.4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故对超出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谢家栋与被告苏家林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应按谢家栋与被告苏家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苏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家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苏家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家林系被告惠达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苏家林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达培训公司承担,被告苏家林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邦杰咨询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苏家林虽系邦杰咨询公司派遣至被告惠达培训学校工作,但因邦杰咨询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邦杰咨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共计160元(40元/天×4天)。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745.44元相加,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原告已与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达成了协议收到医疗费9745.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不再要求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身、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急救4天,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共计280元(70元/天×4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854元计算,共计320518元(18854元/年×17年),其中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被告惠达培训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518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其中被告惠达培训公司已经垫付15000元,故被告惠达培训公司仍需支付原告丧葬费2076元。关于交通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合。原告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均为南宁市居民,不存在住宿费支出,故��院对原告请求住宿费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施救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合。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205元,属于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但原告已经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7XX号案中放弃了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主张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护理费280元、死亡赔偿金210518元、丧葬费20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43674元;二、驳回原告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梁东小、谢丽芳、谢丽英、谢丽荔已预交,被告南宁市惠达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将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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