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王瑞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瑞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涛,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瑞涛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瑞涛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27.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瑞涛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瑞涛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瑞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王瑞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瑞涛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瑞涛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27.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瑞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瑞涛无违法犯罪记录。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瑞涛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相关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交巡防大队将查获的被告人王瑞涛移交至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瑞涛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7.25mg/100ml。7、被告人王瑞涛供述证实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单位组织聚餐,在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上海饭庄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点航空啤酒,其喝有一瓶左右,喝过之后,其开着车牌号为豫G×××××的大众朗逸车沿人民路回家,行至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住。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张巧荣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