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成辉与李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辉,李清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陈成辉,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经商。被告李清洁,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陈成辉与被告李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辉诉称,2011年12月5日,李清洁向陈成辉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由陈成辉收执。嗣后,经催讨,李清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陈成辉请求:1.判令李清洁偿还陈成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清洁承担。李清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成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成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陈成辉的身份情况。2.李清洁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清洁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李清洁向陈成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清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陈成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陈成辉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5日,李清洁向陈成辉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由陈成辉收执。嗣后,经催讨,李清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陈成辉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成辉与李清洁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陈成辉与李清洁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陈成辉起诉催告,李清洁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陈成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清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成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清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李艺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