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赵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张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其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在相互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些琐事争吵,被告还有好逸恶劳,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于2011年底分居至今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X,张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原告两个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诉称的认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恶习,夫妻分居两年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1997年6月29日双方到卖酒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初十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张X,1998年5月9日出生;女儿张XXX2000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婚前缺乏了解,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造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应是好的。被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造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