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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柳林、励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柳林,励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赖伟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林,农民。被告:励丹,象山丹城东益酒店业主。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阳光公司)为与被告柳林、励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阳光公司起诉称:2012年两被告因经营酒店所需向原告购买酒水,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6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好阳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励丹是象山丹城东益酒店(以下简称东益酒店)业主的事实;(2)象山好阳光商贸商品销货单十九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共计货款9360元的事实。被告柳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柳林是为被告励丹打工的,销货单是代被告励丹签字的,所欠货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励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是东益酒店向原告购买货物,货物也送至东益酒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励丹系东益酒店的业主,销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是“东益酒店”,由此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励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励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与被告柳林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并以此认定被告励丹尚欠原告货款9360元未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丹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励丹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励丹支付货款93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林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柳林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6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象山好阳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