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0号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谷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9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工业品市场C区10栋王某、李某某家中,将王某、李某某放在房间内枕头处的现金600多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李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失主王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