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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德会与陈春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会,陈春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张德会,被告:陈春林,原告张德会与被告陈春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张德会起诉称: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品,被告尚欠加工费未付清,共计32000元。2012年5月9日,经法院判决,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还欠22000元,被告承诺春节前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000元。原告张德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陈春林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春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德会为被告陈春林加工针织品。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春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德会加工费32000元,4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下春节前付清。2012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0000元,该案经本院判决后已生效。2013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200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完成加工工作后,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林应支付原告张德会加工款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春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