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述合与表满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合,表满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述合。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表满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合与被告表满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表满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合诉称,2012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表满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黑龙江北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表满星与原告张述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67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1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156687.96元。扣除被告表满星已付款4000元后,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351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满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9时许,原告张述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城阳村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北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表满星驾驶的沿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述合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5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述合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表满星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张述合与被告表满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基底骨折;左手中、环指伸肌腱止点撕脱;左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左手第4、5掌骨腕掌关节脱位;左手食指伸肌腱损伤;右跟骨、骰骨、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并在该院行左手清创骨折固定、肌腱修复术,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8798.0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2年12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前桃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与妻子吴小丽自2007年4月起一直在该社区租房居住。2013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自2010年6至2012年3月的交易明细。2013年4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交易明细。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青岛娃哈哈桶装水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原告父亲张继英(1951年5月25日出生)与母亲庄善云(1953年4月12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与妻子吴小丽育有一个女儿张可帆(2007年9月3日出生)。2012年11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交警大队委托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壹仟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述合左手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张述合右足多发骨折外侧足弓变浅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表满星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表满星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5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表满星与原告张述合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表满星与原告张述合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表满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张述合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表满星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其在城阳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1167元(32763元/年÷365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714.94元(父亲20391元/年×19年÷3人×12%母亲20391元/年×20年÷3人×12%女儿20391元/年×13年÷2人×1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862.94元(77148元+47714.9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产生该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0天的误工费14344.82元(37399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4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满星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8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0058.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8.02元,应由被告表满星赔偿其中的50%即29.01元;原告的护理费1167元、残疾赔偿金12486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344.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574.7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574.76元,应由被告表满星赔偿其中的50%即15787.38元;原告的车损费14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述合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表满星赔偿原告张述合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6.3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费用后,被告表满星还应赔偿原告张述合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82,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多缴的80元应予以退还),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502元,由原告张述合承担27元,由被告表满星承担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117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