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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修杰与王士友、张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杰,王士友,张鸿,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修杰。委托代理人:李锋笃。被告:王士友。被告:张鸿。系被告王士友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士友。被告:徐继斌。被告:刘俊美。系被告徐继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法定代表人:徐继斌,主任。被告:孙兆昌。被告:任桂莲。系被告孙兆昌之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宝。被告:张乐林。原告张修杰与被告王士友、张鸿、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笃、被告王士友、徐继斌、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张乐林、被告孙兆昌、任桂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宝、被告张鸿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友、被告刘俊美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杰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士友、张鸿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6,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友、张鸿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借款到期后已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被告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辩称:担保属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兆昌、任桂莲辩称:一、担保人孙兆昌确实为王士友、张鸿借款签过一份担保,但是没有见到借款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二、原告诉状中对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另外借款人明确表示已经偿还2万元利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也不存在合法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原告无权向各被告主张该权利,并且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变相加重被告还款责任的行为,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四、原告放弃向担保人吕国祥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在放弃担保人吕国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份额的责任,也就是除吕国祥在外的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减除吕国祥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乐林辩称: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我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借款人没有向担保人说明情况的前提下签的字。王士友、张鸿是借款人,应由王士友、张鸿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士友、张鸿向原告张修杰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被告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及担保人吕国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友、张鸿向原告张修杰借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士友、张鸿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因与被告无约定,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友、张鸿辩称的已偿还原告2000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辩称的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友、张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修杰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修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王士友、张鸿、徐继斌、刘俊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楼村民委员会、孙兆昌、任桂莲、张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