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大利、张某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利,张某,张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亮,张传为,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吴大利,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六安市。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余。系张某父亲。原告:张霞,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原告吴大利姑妹)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亮,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传为,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孙水。原告吴大利、张某、张霞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亮、张传为、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及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杨国萍、被告张亮、张传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同年5月2日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6月1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除去自负责任后,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大利医疗费等损失196715.1元;赔偿张某损失63291元;赔偿张霞损失16427.5元,合计人民币2764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除去自负责任后,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大利医疗费等损失217590.9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损失65006.9元,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等损失20420.1元,总计303017.9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户口证明、出生证明、住宅租房合同、门面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吴大利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三原告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三人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情况。4、损失清单三份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隔离栏维修费、电动车修理费票据、电脑损失欠条等,证明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情况。5、鉴定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吴大利、张某的身体伤残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亮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7、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8、证明、门诊病历、收条、转让合同,证明:①原告吴大利自2009年2月在苏州打工情况、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②因病及哺乳婴儿休息,没有上班是人之常情不影响吴大利在城市居住、打工的事实;⑶原告吴大利从江苏回六安就和老公张余在六安大市场租房经营、且居住在城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3、超过强制保险部分应按责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亮口头答辩: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开庭。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暂时没有意见,在辩论中详细说明。被告张传为口头答辩: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开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张传为均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亮举证如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已退还),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暂住证有异议,发证时间是2009年9月,这与事故发生有一段时间,暂住证上面的地址不属于城镇。对小孩出生证明有异议,小孩虽在苏州出生,但应该不是城镇。对租赁合同(住房)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是张余承租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签约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租赁期限是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另一份门面房租赁合时间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大利出事前在城市工作。对原告吴大利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大利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对证据4损失清单在辩论中进行说明。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交通费过高,不具有合理性,请法庭酌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隔离栏维修费有异议,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且费用较高,应提供相应的清单佐证。对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无异议。对电脑损失欠条有异议,电脑维修应提供发票。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评残等级过高,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无法核实,无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吴大利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吴大利老公的门面房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吴大利老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被告张亮、张传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亮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张亮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28日13时55分,被告张亮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站部队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吴大利驾驶的常熟2773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吴大利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张霞、张某受伤、张霞电脑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大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员张霞、张某无责任。原告吴大利受伤后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6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76522.3元(含车主垫付医疗费15986.8元)。张霞受伤后自2012年7月28日至8月7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7192.1元(含车主垫付医疗费3992.96元)。张某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156.9元(含车主垫付医疗费1715.9元)。另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11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和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11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大利伤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第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需要住院20天;张某伤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共花去鉴定费3200元。还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均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该事故造成道路隔离栏损坏,维修隔离栏花费3520元,电动车停车费210元,电动车维修费1255元,评估费100元。还查明:原告吴大利自2009年在江苏常熟打工,有暂住证;原告吴大利于2012年7月24日与六安大市场签订了租赁商铺合同,经营服装生意,支付租赁费4882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吴大利、张霞、张某受伤,造成了损失,且被告张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亮及车辆所有人张传为应该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大利在江苏常熟打工,且有暂住证,虽然吴大利哺乳婴儿期间工作有间断,但不影响吴大利在江苏常熟打工居住多年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吴大利已回到六安,在六安大市场租房经营,其相关赔偿应按安徽城市标准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吴大利医疗费76522.3元、误工费22580元{112.9元/每天*(180天+20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490元{(住院天数29天+20天)(第二次住院)×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29天+2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90天+20天)}、护理费9658元{(87.8元/天×(90天+20天)}、伤残赔偿金105120元{21024元/年×20年×(20%+5%)}、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道路隔离栏损坏维修费3520元、房租损失488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252952.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4852.3元。张某的医疗费4156.9元、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补助200元(20天/元*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0706.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006.9元。张霞的医疗费7192.1元、误工费4516元{112.9元*(10天+30天卧床休息)}、护理费878元(87.8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住院伙食2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255元、停车费2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5751.1元。三原告共计损失332610.3元(含鉴定费、评估费3300元)。关于原告张霞主张的电脑损失,没有维修发票或评估为依据,损失数额不予确认。鉴定费、评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利、张某、张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利、张霞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利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张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合计110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被告张亮、张传为赔偿原告吴大利、张某、张霞损失168488.24元{(332610.3元-122000元)*80%}。五、原告吴大利承担三原告损失42122.06元{(332610.3元-122000元)*20%}。六、驳回原告吴大利、张某、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290488.2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吴大利得赔偿款212730.24元,张某得赔偿款62006.9元,张霞得赔偿款157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200元,由被告张亮、张传为负担576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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