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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良军与胡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石良军,男,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王继军,男,汉族,住新县,系石良军姐夫。被告胡善志,男,汉族,成年,住新县。原告石良军与被告胡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良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良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我手中借现金9500元,定于2012年9月8日还清,被告当时打欠条。到期后,被告没给付,连电话也不接,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要被责令被告给付本金95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并约定9月8日还清。被告胡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调取被告胡善志母亲阮祥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胡善志不在家并无法与其联系。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法院调取阮祥英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以上举证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胡善志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欠条还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9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善志向原告石良军借款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愈期后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9月8日以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善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良军借款9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善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甘忠良陪审员  周明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