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谭守庆。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苏昱炜。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庆、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高锦,现年十一周岁,现在望松小学读书。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经我屡次劝阻,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越来越迷恋赌博,家中经常有人上门追讨赌债,因此,夫妻矛盾加剧。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4日离家出走,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曾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7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8月10日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锦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女儿至十八周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我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公寓2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以及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诉求: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证书复印件、(2011)丽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丽松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欠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13961号松房西屏共字第1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8)第228号】。被告卢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是事实。双方于2002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高锦,现年11岁。原告诉称我有赌博习惯,是因为原告的父母有时候会叫我去学着赌,我是在原告父母的影响和教导下才学会的。我们的夫妻感情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确实出现了危机,但尚不至于达到非要离婚不可的地步,在没有处理好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的情况下我不同意离婚。去年8月10日法院开庭之后,我在8月11日曾回家欲与原告共同生活,还准备把许多导致夫妻间误会的事情与原告沟通,不料原告在晚上居然把房门锁上不让我进家门,经长达数小时叫不开门的情况下,我出于无奈之后报警,警察在下半夜三时左右打电话叫开锁师傅帮我打开房门。原告诉状称我“擅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而是由于有人上门讨债,经过我与原告商量,为了减少麻烦,原告叫我“出去避一下,他愿意等我两年再叫我回来”。2007年,我们按揭购买了坐落于西屏镇长虹公寓2幢二单元601室的房产,目前尚有195757.57元按揭贷款未还,该房产目前的市场价格为80多万元。原告在2011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取走了账户中的31328.30元住房公积金,目的是抽逃夫妻共同财产,现公积金账户还有余额17899.54元,如果要离婚,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海信电视一台、鸭绒被一床、娘家嫁妆25000元,这些都应当进行处理。此外,我们还有6000株白茶,这三年都是原告方在料理,我认为一年的收入有15000元,三年的收入就有45000元,这部分钱要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主张婚生女高锦由原告抚养,我方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加以佐证:松阳县公安局接警处理单、公积金贷款个人还贷明细表、公积金个人债务明细表、(2012)丽松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丽松商初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丽松商初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丽松商初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丽松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30日生育婚生女高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卢某于2011年2月4日离家之后,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第二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卢某于同年8月11日曾回家欲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把房门锁上拒绝被告进入,在经长达数小时叫门不开的情况下,被告报警,在警察的协助之下才得以进入家门,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被告离家之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并就读于原告高某任教的望松小学。婚生女高锦本人亦要求跟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本院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如下:1、原告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17899.54元:2、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长虹公寓2幢二单元601室【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13961号松房西屏共字第1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8)第228号】按揭贷款房地产一套(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该房地产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95757.57元)。本院查明双方共同债务如下:1、(2012)丽松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负担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2、(2012)丽松商初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负担的5000元借款及利息;3、(2013)丽松商初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负担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4、(2013)丽松商初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负担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5、(2013)丽松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负担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6、双方均认可但无借据的债务有:欠高连生人民币50000元、欠卢根成人民币20000元、欠卢国华人民币20000元、欠高章女人民币20000元、欠张伟红人民币10000元、欠刘金法人民币5000元、欠刘军华人民币5000元、欠刘林军人民币4300元。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且庭审中当庭变更诉求,要求婚生女高锦由被告抚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1)丽松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松阳县公安局接警处理单、公积金贷款个人还贷明细表、公积金个人债务明细表、(2012)丽松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丽松商初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松商初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松商初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13961号松房西屏共字第1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8)第228号】、高锦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未从有利于改善夫妻关系的角度予以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步激化,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关于婚生女高锦归被告抚养的请求,因婚生女高锦已1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考虑高锦本人的意见。鉴于婚生女高锦已经明确表明跟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婚后购买的坐落于西屏镇长虹公寓2幢二单元601室的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对价值有争议且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故以各半所有的原则分割为宜。原告公积金账户中的17899.5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确定的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为:(2012)丽松商初字第442号、第443号,(2013)丽松商初第34号、第131号、第1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95000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均认可的欠债权人高连生等人的134300元债务;坐落于西屏镇长虹公寓2幢二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13961号松房西屏共字第1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8)第228号】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证据不足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高锦(2002年4月30日出生)跟随原告高某生活,由被告卢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婚生女高锦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双方各半承担,限每年12月底前结付;三、坐落于西屏镇长虹公寓2幢二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13961号松房西屏共字第1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8)第228号】,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使用。四、原告高某公积金账户中的17899.5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五、本院(2012)丽松商初字第442号、第443号,(2013)丽松商初第34号、第131号、第1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95000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均认可的欠债权人高连生等人的134300元债务;坐落于西屏镇长虹公寓2幢二单元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13961号松房西屏共字第114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8)第228号】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