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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晓军与徐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军,徐芳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邱晓军。委托代理人:孙炳。被告:徐芳萍。原告邱晓军为与被告徐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青梅坊4幢7单元201室房屋(以下简称青梅坊2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500000元,在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2012年11月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2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00000元。此后,因案涉房屋抵押、被查封等原因,被告一直未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地。3、房屋所有权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5、房屋契证。证据3、4、5证明被告系青梅坊2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6、离婚证,证明青梅坊2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7、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被告就青梅坊201室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对转让价款、交付等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实为房地产买卖协议。8、收条。9、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据7、8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的事实。10、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居间公司所在地,居间公司所在地为西湖区,管辖法院为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梅坊2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39.24平方米,总房款为15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同意于收到房款情况下交房给原告。协议第十六条其他约定:被告承诺在买卖此房屋期间无婚姻状态,此房屋买卖协议为本人真实意愿表达。协议订立后,原告数次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共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将青梅坊201室房屋以及房屋三证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被告因其他案件诉讼,青梅坊201室房屋被依法查封。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形式上名称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但其实质内容系双方就买卖青梅坊201室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约定,该协议实际系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青梅坊201室房屋在双方订立协议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被依法查封,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此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晓军与徐芳萍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徐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邱晓军购房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徐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给邱晓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