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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洪伢与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伢,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宋洪伢(又名���红伢),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朱建国(又名朱小国),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伢诉被告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伢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伢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伢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112#型号(颗粒料)鱼饲料,共计人民币35460元,后被告给付该型号鱼饲料款33000元,现尚欠2460元货款未给付。另外,被告于2012年8、9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海龙牌8382淡水鱼颗粒膨化配合料(以下简称8382膨化料)345包,每包25公斤,每吨8000元,该型号饲料货款69000元被告未给付。上述两种鱼饲料共计人民币7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71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国辩称,原、被告之间就颗粒料货款已结清,不存在尚欠246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膨化料是被告与常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发生的试用往来;膨化料的型号并非8382;膨化料价格并未确定,海大公司在宣传时承诺该膨化料8000元/吨的前提是鲫鱼每月长二两五到三两,事实上并未达到该效果,所以被告只愿意参照市场上其他品牌���化料5000元/吨左右的价格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溧阳市别桥金烨饲料店的业主,被告从事淡水鱼养殖,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饲料买卖的交易。关于颗粒料,原告于2012年8月3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4日送112#型号(颗粒料)鱼饲料给被告,被告签字收货,四份送货单上载明货款共计35460元。关于膨化料,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条,该四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海大膨化料玖拾伍包正,收料人:朱建国,12.8.3,8382#。”“今收到宋红伢海大膨化料壹佰贰拾包,25公斤一包,收条人:朱小国,2012.8.13号。”“今有朱建国收到宋红呀海大膨化料捌拾包(伍拾斤一包)捌拾包,2012.8.19,收料人:朱建国。”“今收到海大膨化料50包(伍拾斤一包),8382#,收货人:朱建国,2012.9.7日。”另查明,在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9月7日两份收条上的“8382#”系原告���人书写,被告对该型号未予认可。又查,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原告从海大公司共提3种型号的膨化料,其中海龙牌8380淡水鱼颗粒膨化配合饲料80包,海龙牌8381淡水鱼颗粒膨化配合饲料50包,海龙牌8382淡水鱼颗粒膨化配合饲料(8382膨化料)345包。在345包8382膨化料中有215包价格为7650元/吨,130包价格为7850元/吨。在此期间内,被告从原告处共收到345包海大膨化料,且为同一型号膨化料。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货款曾发生纠纷,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为此处警,并制作了处警视频,该视频资料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认可2012年9月7日的欠款未支付;原、被告就膨化料的交易是否为海大公司与被告直接往来及膨化料单价发生争执;原告认可只差膨化料的货款,颗粒料货款已结清。庭审中,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三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膨���料是被告与海大公司发生的试用往来,该膨化料8000元/吨的前提是鲫鱼每月长二两五到三两,试用结果并未达到该效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海大公司提货单,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处警记录,法院依职权从海大公司调取的2012年宋洪伢提货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出具的关于膨化料的收条四份,被告对该四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是原、被告间直接发生的膨化料交易的事实,数量为345包,被告应该按照相关约定给予原告货款。被告辩称膨化料的买卖是与海大公司发生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与海大公司直接发生膨化料交易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供的派出所处警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与海大公司发生膨化料交易的事实,对此认为,在该视频资料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膨化料的买卖系海大公司与被告进行的,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膨化料的收条上未载明型号,但是根据2012年原告在海大公司的提货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膨化料型号为8382,故被告对膨化料型号非8382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8382膨化料的单价,原告主张8000元/吨,并向法庭提供提货单证明其出厂价格为7650元/吨及7850元/吨,本院综合考虑运输成本及人工费,对原告主张8382膨化料8000元/吨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称8382膨化料8000元/吨的前提条件是鲫鱼的长势达到二两五到三两,在前提没有达到的情况下被告只愿意参照市场上其他品牌膨化料5000元/吨左右的价格给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针对该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已将用膨化料为主料所饲养的鱼已出售,且在出售前未因该饲料饲养的鱼因质量问题而与原告达成相关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颗粒料已经付清,不存在尾款2460元,其依据是原告在上述视频资料中对此予以认可。对此,原告称其刚发生交通事故,对细节记忆不是太清,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结合本院对原告本人所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思路较清晰,故原告称被告尚欠颗粒料(112#型号)货款24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宋洪伢货款人民币69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洪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宋洪伢承担27元,由被告朱建国承担7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朱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