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邵碧锋诉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顾某某。上诉人邵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于2007年10月7日到被告菲达环保公司工作,入职时工种为铆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续签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左小腿。2008年8月19日,原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08)544号《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6日,原告邵某某因伤先后两次共112天入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16日、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7日、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20日、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又因伤未愈先后四次共计126天入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向被告出具《报告》称,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医疗一直无法痊愈并恢复劳动能力,致使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现邵某某及其妻边某某提出先预支家属陪护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几条意见:1、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合计先预支家属陪护费6300元;2、2009年6月2日起按每月900元预支家属陪护费,每季度预支一次;3、协议至邵某某工伤医疗结束,伤残鉴定完成某某作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同意该《报告》内容,边某某实际领取了第一项家属陪护费计6300元。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护理费共计18000元。2011年12月15日,社保机构经审批,确认可赔付原告之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50元、医疗费122251.34元(上报金额为160156.80元,不列入统筹费用的金额为37905.46元),金额总计为133301.34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双方确认原告报销的医疗费为163552.89元,车费为10145元、伤残补助金1105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单位已支付的医疗费1450元,被告尚要支付原告3300元。结算后被告将3300元支付给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停工工资6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停工工资8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停工工资11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停工工资1400元,以上款项总计41200元。2008年6月2日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停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个人应缴费用共计4690.88元亦由被告缴纳。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停工工资(含社保缴费个人应付部分)及护理待遇共计63890.88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邵某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700元、工伤护理费79717.41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款额总计157217.41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菲达环保公司支付申请人邵某某停工工资(含基本生活费)差额3597.12元。二、由被申请人菲达环保公司支付申请人邵某某工伤护理待遇差额55.3元。三、由被申请人菲达公司支付申请人邵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7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该院出示的诸某某案字(2012)第1108号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诸某某案字(2012)第110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报告、报销单、工伤职工费用结算表、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历,被告申请出示的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工伤职工费用结算表、报销单、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邵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停工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因工受伤属实,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原告实际停工时间长达3年零八个月,明显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且无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予以延长,不应全部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并住院治疗238天的实际,确定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结合原告之伤久治未愈、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停工期间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及被告每月积极支付原告停工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事实,应当认为原告之停工责任难以归咎于双方当事人。参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之规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为便于计算,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09年5月,其后计算原告之基本生活费。具体金额为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共6800元(850×80%×10);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共9408元(980×80%×12);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共9280元(1160×80%×10),以上金额总计25488元。上列两项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费金额共计49488元,扣除已支付的41200元及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4690.88元,尚有差额3597.12元。二、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院认为,工伤停工期间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区别于一般意义的照顾、照料,应结合工伤职工的实际伤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报告》,被告认可原告除需要住院护理外,出院后仍需护理,并同意支付护理费。该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报告》,是原告向被告申请预支护理费的书面材料,被告表示同意预支,并未反映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有停工期间护理费的意思表示,该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人体损伤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评定,对原告的护理待遇,结合其治疗情况,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加上每次出院后15天,计算为2008年10082元(71元/天×142天)、2009年8206.61元(75.29元/天×109天)、2010年3946.59元(83.97元/天×47天)、2011年2936.70元(97.89元/天×47天),以上金额合计25171.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7171.90元。三、关于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8天,其伙食补助费统一认定为15元/天,总计357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邵某某停工工资(含基本生活费)差额3597.12元、工伤护理待遇差额717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70元,合计14339.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余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工伤不间断连续医疗3年56天是事实,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伤护理费的年限及基本生活费的周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确需停工治疗3年56天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工工资为12个月,理由不足。上诉人的医疗过程,被上诉人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要说真有“无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予以延长”的责任,当然在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工伤护理费待遇,原审对《报告》的理解有偏差。《报告》内容十分明确其三层意思,首先是按年结算预支6300元,其次是按月900元计,每季度预支一次,再次是预支“至邵某某工伤治疗结束”。由此可见,这是被上诉人对《报告》日之前上诉人已经护理的认可以及对《报告》日之后上诉人仍需护理的确定。预支必须以“确需”为前提,不能离开上诉人的病情及治疗实际,更不能把一次性的借支和有条件的分档预支概念混为一谈。18000元护理费是被上诉人按年、按月、依季付给上诉人的,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医疗3年56天确需护理的自认。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视而不见。上诉人因伤经过6家医疗治疗,总共7次手术,历时3年56天,前前后后被上诉人没有停止过支付相关费用,说明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是双方当事人的共识。原审法院没有理由剥夺上诉人“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工资、工伤护理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付清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手续,只能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后只能按照非本人原因导致停工的相关规定享受工资报酬。自2008年6月至2012年2月,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资41200元,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况。二、2009年5月25日的《报告》内容是被上诉人每月预支900元给上诉人至医疗期结束,被上诉人已支付18000元,其意思是先预支后结算,并不是说被上诉人每月需要支付给上诉人900元护理费。2010年4月30日已经出具鉴定报告,按照《报告》约定,预付陪护费应终止,但是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多支付了一个月。三、护理费一般只能计算住院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因骨折实际住院238天。四、上诉人医药费共163552.89元,已由被上诉人全部垫付,上报社保局160156.80元,不能列入医保等统筹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负。五、伙食补助费不能按统一的标准计算,由于上诉人的医疗期跨度比较大,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上诉人住院所处的时间分段计算。六、医务室结算清单,应是双方就工伤事故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凭证,且协议后上诉人也领取了差额部分3300元,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工伤待遇等达成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了应尽义务,已经支付全部费用。上诉人过高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本案未见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已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实际,确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月,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应属正确。关于护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报告》中约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合计先预支家属陪护费6300元,自2009年6月2日起按每月900元预支家属陪护费,每季度预支一次”,但双方在报告中约定明确每月支付900元陪护费为“预支”性质,即事后还需结算,而并非“应付”性质。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年56天的护理费在无法定依据的同时,亦无约定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治疗情况,将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加上每次出院后15天,并在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8000元后,认定被上诉人尚应支付7170.90元,应属正确、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住院238天,结合1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