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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建峰、汪春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汪某甲,汪某乙,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89号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被告:郑某某。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汪某乙、郑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汪某甲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汪某乙、郑某某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066.88元(利息2011.6.21-2013.3.20止),本息合计58066.88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汪某乙、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循环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汪某甲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循环借款45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汪某乙、郑某某为该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0.10‰,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1日止,被告汪某甲对此签字确认的事实。4、综合业务系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319.94元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郑某某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郑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价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某甲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被告汪某甲可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45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汪某乙、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汪某甲实际发放了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汪某甲却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汪某乙、郑某某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某甲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汪某乙、郑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汪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汪某乙、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某乙、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汪某乙、郑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汪某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某乙、郑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