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银渭与吴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渭,吴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95号原告蒋银渭。被告吴洪超。原告蒋银渭与被告吴洪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银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渭诉称:2013年3月8日,吴洪超因儿子到上海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蒋银渭借款150000元,口头答应十天内归还,到期后,吴洪超未还。2013年4月1日,吴洪超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至今,吴洪超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蒋银渭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吴洪超向蒋银渭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洪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吴洪超经朋友介绍向蒋银渭购得方增先画一幅,当时未付款。2013年4月1日,吴洪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蒋银渭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吴洪超2013年4月1日136××××3888”。借条出具后至今,吴洪超分文未还。为此,蒋银渭诉至本院,要求吴洪超归还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蒋银渭与被告吴洪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洪超尚欠蒋银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吴洪超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洪超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银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吴洪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