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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荆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荆某,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贺某,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荆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荆月华,于2008年8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月鑫。婚后前期两人感情较好,可是自从2010年以来,发觉被告有练法轮功的行为,原告多次劝说阻止,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听劝告,为此,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5月27日离家出走,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姻实属名存实亡,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荆月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1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荆月华,现已成年,于2008年8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月鑫,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期两人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开始出现练法轮功的行为,经原告劝阻无效。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离家出走,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同居,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虽然婚后感情前期尚可,但后因被告练习法轮功而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已离家出走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必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荆月鑫由原告荆某抚养,被告贺某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8月1日前给付原告荆某当年度孩子抚育费2160元,直至荆月鑫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