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与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霍连生,本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本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艳军被告刘永军被告刘燕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诉被告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连生、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三人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并郑重承诺: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原告条件且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3月8日被告刘艳军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30000元,期限10个月,用于养殖,2011年1月7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刘艳军总以种种理由赖账不还。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艳军仍结欠原告债务本金29192.74元及利息6905.63元。被告刘永军、刘燕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履行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艳军偿还借款本金29192.74元及利息6905.63元;2、被告刘永军、刘燕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7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名称变更手续一份。被告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刘艳军、刘永军、刘燕松向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提交三人均签名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一张。被告刘艳军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刘燕松、刘永军。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艳军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在30000元借款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整;3、违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艳军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刘燕松、刘永军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0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向被告刘艳军支付贷款30000元,被告刘艳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2010年3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7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无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郊区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刘艳军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艳军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变更名称后的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全部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9192.74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且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松、刘永军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刘艳军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艳军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192.74元;二、被告刘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905.63元(以借款本金29192.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三、被告刘燕松、刘永军对被告刘艳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刘艳军负担,被告刘燕松、刘永军在承担本案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宋瑞卿人民陪审员 赵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